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QCE1**号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丰乡桃花园社区大门口附近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12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查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