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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小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厂与郑有、张艳红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厂,郑有,张艳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小字第00067号原告王厂,男,汉族,农民,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郑有,男,汉族,农民,1982年6月13日出生,住确山县。被告张艳红,女,汉族,农民,1979年6月16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王厂与被告郑有、张艳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张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厂诉称,2013年2月被告拉原告5945元饲料,事后一年多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饲料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艳红归还给原告3000元饲料款,并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不愿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2945元欠款;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5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有、张艳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有购买原告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594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明“郑有2013年2月2日饲款下欠594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其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在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买饲料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没有当即付清形成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自结算之日起,被告就确认了债务,无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也客观存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判令被告支付从债务确定之日起的欠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结算的时间,仅提供欠条一张,本院认定最后交易结算时间为书写在欠条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为2015年2月16日。以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有、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厂饲料款2945元,并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有、张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