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万海良与徐志文、蒋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良,徐志文,蒋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万海良。被告:徐志文。被告:蒋明星。原告万海良为与被告徐志文、蒋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志文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蒋明星对被告徐志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文、蒋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志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30%的违约金,并对延期归还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3.333%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被告蒋明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志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明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海良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10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蒋明星对被告徐志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明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志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徐志文、蒋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