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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萍乡某某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萍乡某某餐饮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萍乡某某餐饮公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萍乡某某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某某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蔬菜,并由被告员工出具单证,原告凭该单证向被告领取货款。2015年2月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达6158元并拒不支付。此外,原告为取得供应蔬菜资格,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并支付蔬菜货款6158元。被告未予以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杨某某身份证、被告萍乡某某餐饮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建立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号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事实。三、被告出具的进货单31张,共计金额6158元。证明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蔬菜计6158元未付。被告未提供证据。因被告萍乡某某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萍乡某某餐饮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蔬菜,为建立此业务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在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后,向原告出具进货单,原告凭进货单进行结算。但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计6158元后,货款一直不能得到结算,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后,双方口头形成蔬菜买卖合同关系,因对结算没有进行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即时清结。被告在半个月期间内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返还押金,应视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萍乡某某餐饮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押金1000元并支付货款61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常赣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