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海珍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珍,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32号原告刘海珍。委托代理人王亮(原告之夫)。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492-X。法定代表人尚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德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海珍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津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该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和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珍,被告公安津南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斌、王德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珍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邻居李金玲发生冲突,李金玲及其丈夫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两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冠折近髓,两颗牙齿2级松动后脱落;双眼钝挫伤,双呕挫伤,结膜大面积出血,双呕神经挫伤,视力低下,眼睛重动肌下垂;鼻部软组织挫伤。当日双方均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出警。2012年6月27日,原告按要求将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申请等材料提交民警,在民警陪同下,原告来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询问、测量、拍照、核对材料,并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申请已经正式受理,但没有出具书面受理书。原告认为自己的伤情已经构成轻伤,应属刑事案件,但被告收到材料后迟迟没有做出鉴定报告,原告多次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不作为行为:出警后没有给原告受案回执;立案没有给原告立案通知单;为原告做伤情鉴定没有给原告书面的受理回执;发现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后迟迟不出鉴定结果;对当天案发现场的摄像头不取证。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严重渎职,滥用职权,隐匿案件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予原告立案受理单和伤情鉴定受理单并判定被告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立案受理单”变更为规范名称“接受案件回执”。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做伤情鉴定的申请,证明原告要求对自己的全部伤情做鉴定,尤其是牙齿。2、医院诊断证明十份,证明原告多颗牙齿脱落等伤情,并且身体还有多处部位受到伤害。3、牙齿X光显影,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与案外人李金玲纠纷一案中牙齿受到伤害。4、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025)、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编号:19),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自己的伤情,尤其是牙齿所受伤害给予鉴定,并且告知鉴定结果。5、关于刘海珍冤假错案申述材料,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金玲纠纷一案系冤假错案,原告蒙受冤屈,该证据主要是阐述原告个人对案件的看法,仅供法庭参考。6、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是按照治安案件处理的原告与李金玲纠纷一案,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刑事案件处理,要求被告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结果。7、照片两张,证明一是原告确实受伤,要求被告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的结果;二是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李金玲往原告院子里泼水时原告报了案。8、录音及其文字材料,证明被告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没有对原告牙齿和眼睛所受损伤进行鉴定。9、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牙齿和眼部损伤进行鉴定及被告隐匿原告轻伤伤情是违法行为。10、刘永达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伤情鉴定申请,尤其是要求对牙齿损伤进行鉴定。11、医疗费用清单六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挂急诊到天津市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告辩称,受理案件的回执只需向报案人提供,双港派出所于2012年6月26日制作了《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受案登记表》,并于当日向报案人左湘英出具了《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但法律中并无原告所要求提供的“伤情鉴定受理单“的文书。双港派出所已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对其本人进行了告知。此外,经多次调解,原告和李金玲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多次以感谢信形式对办案民警表示感谢,并保证不再就此案进行上访、诉讼等行为。现原告提起本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1、刘海珍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刘海珍与邻居李金玲、左湘英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指控李金玲、左湘英对其进行殴打,此外2005年刘海珍曾在医院对其于案发当天受伤的牙齿进行过治疗。2、李金玲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早晨,李金玲的丈夫左湘英与邻居刘海珍在楼道内因琐事吵闹,李金玲在楼道里看见左湘英拿着手机要报警,刘海珍用脚踹左湘英,并指控刘海珍将自己打伤。3、左湘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左湘英与邻居刘海珍在楼道内因琐事吵闹,左湘英拿手机要报警时,被刘海珍踹了一脚,后刘海珍将左湘英的妻子李金玲打伤,并用锁头将左湘英窗户上的一块玻璃打碎。4、刘永达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早上,刘海珍因琐事与楼上邻居李金玲、左湘英夫妻二人发生打架,并被打伤,刘永达将刘海珍劝回家里,刘海珍用锁头将楼上邻居家窗户的一块玻璃砸碎,左湘英报警。5、戴薇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刘海珍因琐事与楼上邻居左湘英、李金玲夫妻二人发生纠纷,刘海珍踹了左湘英肚子一脚,并将李金玲打伤,后刘海珍用锁头将李金玲家的一块窗户玻璃砸碎。6、付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海珍曾于2012年6月26日案发之前到二附属医院就牙齿问题找付伟进行过治疗,案发后再次就诊时刘海珍的牙齿带着牙套。说明刘海珍的牙齿已经进行过治疗。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8、价格鉴定结论书(津南价鉴字(2012)第702-3号)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二份、李金玲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2)第0852号)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二份、刘海珍诊断证明书七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3)第0088号)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二份,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及李金玲、刘海珍的伤情程度,公安机关就鉴定结论对涉案双方履行了告知程序。9、刘海珍书写的致歉信、保证书二份、感谢信二份、承诺书以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双港派出所办结李金玲与刘海珍信访案件情况报告,证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经过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刘海珍对被告的工作予以认可。10、左湘英、李金玲、刘海珍、刘永达、戴薇、付伟居民信息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证人的身份。1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治安传唤、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了案件,同时告知了报警人,并就案件开展了调查。1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适用法律的依据。另依被告申请,鉴定人胡××出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3)第0088号)作出的过程、依据、结果等情况进行阐述,配合法庭调查,并当庭接受了原、被告询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部分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于2005年对牙齿进行过治疗,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对证据2-5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并不清楚被告是否去过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对证据8中刘海珍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3)第0088号)及鉴定结论告知书二份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中其他内容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1无异议。原告对鉴定人当庭所述基本无异议,坚持认为自己保留了对视力下降和牙齿所受损伤最终鉴定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且未收到过该证据。对证据2、3、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信访前,被告已经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完整的鉴定。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情材料作出了伤情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人当庭所述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无相关送达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6、8、9、11以及证据7中2012年6月27日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6日与邻居李金玲纠纷一案中,身体有多处部位受到损伤。2013年2月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轻微伤鉴定,未对原告牙齿和眼睛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原告不服。经被告调解,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李金玲达成了调解协议书的事实。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和证据7中2012年5月23日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0无证人本人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5,7-11能够证明2012年6月26日上午,原告与邻居李金玲、左湘英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导致原告与李金玲受伤。左湘英报警后,被告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相关程序,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李金玲达成调解协议书,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被告认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已经告知了原告伤情鉴定结果。证据6的证明目的与证据内容不符,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鉴定人当庭所述能够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3)第0088号),对刘海珍眼部、鼻部、耳部软组织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因原告提供的牙齿及眼睛的病历材料不完整,无法对其牙齿及眼睛视力损伤程度予以评定。在鉴定过程中,刘海珍曾书面表示其暂不要求对视力下降和牙齿脱落进行鉴定,但不放弃最终鉴定的权利。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刘海珍与邻居李金玲、左湘英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殴打导致原告与李金玲受伤。被告接到左湘英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在伤情鉴定过程中,原告书面表示暂不要求对视力下降和牙齿脱落进行鉴定,但不放弃最终鉴定的权利。2013年2月5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南公技鉴字(2013)第0088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多次口头告知原告其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以及其眼睛和牙齿所受损伤无法进行鉴定。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伤情鉴定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对申请人被殴打后的牙齿脱落和视力下降给予伤情鉴定”,但被告未予支持。经被告协调,原告与李金玲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刘海珍以书面形式写出致歉信、保证书,并由公安机关存档。二、由刘海珍赔偿李金玲各项补偿捌万元整。三、李金玲、刘海珍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四、双方因纠纷发生的案件就此案结事了,任何一方不得再主动挑起事端,否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李金玲治安纠纷一案以调解结案。被告认为原告与李金玲治安纠纷一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已送达报案人左湘英,并无伤情鉴定受理单这一法律文书,且被告已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给予原告接受案件回执和伤情鉴定受理单,未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结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隐匿轻伤伤情,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109.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28.7元,伤残赔偿金123028.6元。经审查,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并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另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书写的承诺书及当时的现场录像,经本院调查,并无原告申请调取之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与李金玲治安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5月21日以调解结案,现原告对该治安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未给予原告接受案件回执和伤情鉴定受理单以及未告知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刘永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树胜速 录 员 崔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