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熊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40号原告:张某甲,男,1959年11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张某乙,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宿松县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丙,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熊某某,女,1953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熊某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应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必胜,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甲、张某乙诉称:二原告均在某某镇某某街从事个体经营活动。2014年10月18日,二原告遭到二被告暴力殴打,致二原告受伤、手机砸毁、店铺停业的巨大损失,二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8元。事经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38元,庭审时明确损失为:医疗费594元、误工费1721.12元、被撕毁衣服价值150元、被摔坏手机价值420元、停业一天损失500元,合计3385.1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张某甲、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叶秀珍、吴永安、王孝林、潘云峰、张立新、石武、杨德传、齐宿成、张某甲、张某乙、熊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公安机关对方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拿石头、拿刀的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致伤原告,但是给原告方造成了心理上的伤害。原告的手机、衣服和大米造成了直接损失,并且影响原告方正常营业一天。2、损失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方的损失:检查费227+227+140=594元、误工费1721.12元、被撕毁衣服价值150元、被摔坏手机价值420元、停业一天损失500元,合计3385.12元,要求被告方赔偿以上损失。张某丙辩称:原告方都是男人,二被告是女人,不可能打到二原告。张某丙未举出证据。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1这些笔录中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这些笔录中也没有反映出我们打了原告;证据2中检查费与被告无关,都是原告方自己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证据1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因摊位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8日上午,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熊某某发生争吵,张某丙、熊某某有毁坏财物的行为,熊某某用石头砸张某甲,但证人均证明未砸到张某甲;证据2依法核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张某甲系张某乙父亲,熊某某系张某丙母亲。原、被告均在宿松县某某镇某某街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张某甲家经营米店,张某丙三姐妹经营蛋糕店,两家经营场所相邻,双方因门前摊位时常发生争执。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熊某某到张某甲店里讨要其女儿的医药费,张某乙之妻方某甲未予理睬。后张某乙回来,与熊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张某甲回到店里,熊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张某甲,未砸到。后熊某某将张某甲家卖的米掀翻在地,张某乙与熊某某争吵,张某甲便拉住张某乙,不让其争吵。张某甲在拉张某乙的过程中,张某甲的手机掉在地上,赶到现场的张某丙就将张某甲手机捡起砸坏。后双方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制止。本院认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失为:1、大米损失,张某甲、张某乙虽未举证,但宿松县公安局孚玉派出所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宿价认鉴(2014)120号关于被毁大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52元,予以认定;2、手机损失,因是普通手机,张某甲虽未举证,但考虑损失不大,为减少讼累及鉴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合计252元。张某甲检查的医疗费损失共594元,因其未举出证据证明系张某丙与熊某某侵权行为所致,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两家因经营场所界址问题素有矛盾,因未妥善沟通处理,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作为邻里应和睦相处,遇事应冷静理智处理。熊某某毁坏张某甲、张某乙大米,张某丙砸坏张某甲手机,张某丙、熊某某均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纠纷一直未能冷静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对其自身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10%)。故张某甲、张某乙的大米损失52元,由熊某某赔偿46.8元;张某甲的手机损失200元,由张某丙赔偿180元。其余损失由张某甲、张某乙自行承担。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其他损失,或因无证据证明,或与法不合,不予支持。故对张某甲、张某乙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大米损失52元,由被告熊某某赔偿48.6元,原告张某甲的手机损失200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1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50元,被告张某丙、熊某某共同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应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