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司呈才、高桂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司呈才,高桂春,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负责人:徐付良,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磊。被告:司呈才。被告:高桂春。被告:司端喜。被告:司呈云,被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被告司呈才、高桂春、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呈才、高桂春、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司呈才于2012年1月18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月17日到期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951.5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高桂春系被告司呈才的妻子,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呈才、高桂春、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司呈才、高桂春夫妇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1月18日,被告司呈才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被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司瑞喜、司呈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即1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司呈才、司端喜、司呈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担保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担保期限24个月。2012年1月18日被告司呈才使用自己在原告处设立的号码为6228411330360216613的账户,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司呈才追要欠款,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司端喜、司呈云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9951.5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承诺函》和自助循环使用借款明细、还款明细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明,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被告司呈才、高桂春、司端喜、司呈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被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和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司呈才、高桂春系夫妻关系,对所负债务理应按约共同偿还;被告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具有“对外连带性”的基本特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对其他保证人同样产生权利主张的法律效果。被告司呈才、高桂春、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呈才、高桂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49951.5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司瑞喜和司呈云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被告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司呈才、高桂春、司端喜、司呈云、济宁顺达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