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生、王月与被上诉人张利明、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生,王月,张利明,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市府西路溪林苑3-3,郭野收。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市府西路溪林苑3-3,郭野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野,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明,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退休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38-4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生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金生、王月因与被上诉人张利明、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生、王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张晓然,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利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生、王月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0月21日14时45分,被告张利明驾驶辽G0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街3路公交终点站前倒车时,与行人赵素萍相撞,造成赵素萍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依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素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利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素萍到锦州石化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外伤、牙外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胸部、左手、右肩外伤、肾性贫血等,损伤外部原因为车祸,赵素萍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实际住院23天。之后,转院至锦州市第三医院(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实际住院99天。之后再次转院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实际住院96天。赵素萍出院期间一直在家中用药,2014年9月4日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1日,实际住院7天。依此,赵素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住院治疗共计225天,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此间垫付3.4万元。2014年9月29日赵素萍死亡。2014年9月24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赵素萍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1、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牙齿首次镶复费用预计6000元,需要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张利明系职务行为,辽G06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认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张利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利明和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9105.16元;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明原审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我们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张利明系我公司职员,肇事时是职务行为,所以由我公司承担。同时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死者赵素萍在事故发生时第一次入住石化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这些都是因为这起肇事而引起,而诊断中慢性肾功能不全并非这次交通事故造成,之后在附属第一医院、中医院、中心医院住院都是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等病,而死亡原因恰恰是肾功能不全、肾衰竭死亡的。所以除石化医院治疗外伤所引起的费用我们同意赔偿外,其他的在附属医院、中医院、中心医院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都不予承担。死亡与这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们在赵素萍住院期间垫付了340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肇事车辆于2013年8月13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1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发生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意公交公司关于赔偿的答辩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生系赵素萍的丈夫,原告王月系王金生与赵素萍的女儿。2013年10月21日14时45分,被告张利明驾驶辽G06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广州街3路公交终点站前倒车时,与行人赵素萍相撞,造成赵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素萍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牙外伤、左下1.2牙及右下1牙缺失,其他诊断为右下2牙三度松动、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胸部、左手、右肩外伤、左膝软组织挫伤、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等,花费急救费240元、医疗费5468.44元,实际住院24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其丈夫王金生护理,系城镇户口,从事瓦工工作,赵素萍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锦州石化医院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赵素萍去上级医院诊治。2013年11月13日赵素萍转至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主病为头痛病,主症:瘀血阻络,西医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其他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上消化道出血、顽固性贫血,未特指,花费医疗费22338.7元,实际住院97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9天,由其丈夫王金生、女儿王月护理,赵素萍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锦州市中医医院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赵素萍到上级医院详细诊查。2014年2月20日赵素萍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主诉:黑便4月,加重1周;既往史:外伤病史4个月,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史4个月,高血压病史4年,尿毒症病史6年,现每周2次透析治疗……主要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其他诊断为胃息肉、浅表性胃炎、高血压、高钾血症、结肠息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住院花费医疗费26306.97元(其中医保统筹8875.36元),实际住院96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85天,由其丈夫王金生、女儿王月护理,赵素萍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2014年5月27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1份,建议赵素萍到上级医院查明出血原因,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9月4日赵素萍再次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主诉,恶心25年,血液透析9年,乏力加重1个月;既往史:高血压史5年,胃息肉,结肠息肉1年……主要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其他诊断为肾性贫血、高血压病、高磷低钙血症、肾性骨病、心功能不全、结肠息肉电切术后,花费医疗费8059.11元(其中医保统筹1906.08元),实际住院7天。2014年9月24日,依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素萍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镶复烤瓷牙费用及治疗、修复费用首次预计约为人民币陆仟元,需要更换一次。原告预交鉴定费1500元。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赵素萍垫付医药费3400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260.5元。赵素萍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肾衰。又查明,2013年10月3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明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素萍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再查明,辽G06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张利明系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付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赵素萍在锦州市中医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锦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及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定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1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有关你院委托我所对被鉴定人赵素萍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因我所未开展因果关系鉴定事项,故我所不能受理该鉴定,特此说明”。后多家鉴定部门均表示不能对此做出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张利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赵素萍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利明驾驶辽G065**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赵素萍人身损失,因其属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张利明不承担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赵素萍在锦州石化医院、锦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其体格检查及诊断均有外伤,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故应予支持,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赵素萍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锦州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从其病历和诊断显示,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赵素萍曾患有的疾病,并非外伤所致,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赵素萍无固定工作,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低于此标准,故应按原告主张的天数予以给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王月无职业,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王金生从事瓦工工作,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赵素萍在锦州石化医院、锦州市中医医院一、二级护理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赵素萍在锦州石化医院、锦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期限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按照赵素萍在锦州石化医院、锦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赔偿,系因受害者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所给予的补偿,赵素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第五天即因病去世,故伤残赔偿金应按赵素萍自评残之日至死亡时的天数所占二十年的天数的比例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牙齿镶复费用,因赵素萍已死亡,此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赵素萍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对原告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殡葬服务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赵素萍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不予支持。因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素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8159.5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54062.45元,其中给付原告王金生、王月保险金44159.59元,给付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款9902.86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赵素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78159.59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54062.45元后,余款24097.14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王金生、王月(已给付完毕);(三)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生、王月复印费260.5元;(四)驳回原告王金生、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王金生、王月负担1938元,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0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1、医药费急救费240元+医疗费5468.44元+医疗费22338.7元=28047.14元。2、误工费25578元/365天×323天(原告主张的天数)=22634.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97)天=6050元。4、护理费95.88元×8天+39621元/365天×(24+97)天=13901.67元。5、交通费4元×(24+97)天=484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6天/(20年×365)天}=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8159.59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误工费22634.78元+护理费13901.67元+交通费484元+残疾赔偿金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44062.45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包括医药费28047.14元+伙食补助费6050元=34097.14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4097.14元。]宣判后,王金生、王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裁判受害人在辽宁附属第一医院、锦州中心医院的医疗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受伤后所有医疗事实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赵素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到锦州石化医院、锦州市第三医院、辽宁附属第一医院、锦州中心医院治疗,由于事故外伤,诱发了其本身疾病恶化加重的后果,其诱发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和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认定受害人伤残赔偿金自评残之日至死亡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是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一种可得利益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物质性赔偿。本案受害人死亡时,伤残赔偿金应当作为合法财产,由其上诉人继承,而不是以受害人死亡即丧失获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利明、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449105.16元。2、判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利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1、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讲受害人在辽宁附属第一医院、锦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观臆断。2、残疾赔偿金是属于对残疾人员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既然人已经不存在了就谈不上收入的减少,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张利明驾驶辽G065**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赵素萍人身损失,属职务行为,应由其工作单位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利明不承担责任和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王金生、王月提出赵素萍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锦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是由于事故外伤,诱发了其本身疾病恶化加重的后果,其诱发的危险状态的出现和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2月20日和2014年9月4日,赵素萍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和诊断的病志记载,认定“赵素萍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锦州市中心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从其病历和诊断显示,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赵素萍曾患有的疾病,并非外伤所致,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现上诉人王金生、王月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素萍的该两次入院治疗以及最后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或诱因因素的存在。原审对赵素萍的该部分的治疗等费用的支出和死亡赔偿金不予保护,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金生、王月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金生、王月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的问题,经查,赵素萍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尚未实现相应权利前,即死亡。依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是对伤残人员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的赔偿,现赵素萍已经死亡,其生存期间已经确定。原审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给付确定伤残之日起至赵素萍死亡时止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王金生、王月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46元,由上诉人王金生、王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