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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执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路场与徐波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场,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垦执字第372-1号申请执行人:路场被执行人:徐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垦利县人民法院(2014)垦民初字13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垦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徐波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共计17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垦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上述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垦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胡军辉执行员  崔永岭执行员  褚 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金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