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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继武与牛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武,牛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刘继武,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牛小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刘继武诉被告牛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武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但事后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催要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推诿,最近原告找不见被告,打电话催要时,被告拒接电话。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刘继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限期两个月的事实;2.被告牛小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证件复印件两张的事实。被告牛小强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实际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宁APG7**号轿车抵押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武与被告牛小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分三次实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款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宁A号的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实现原告债权,被告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牛小强向原告刘继武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当庭自认实际共支付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故本院依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故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共计33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196.16元(6.00%÷365天×334天×40000元),利息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牛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支付利息2196.16元。利息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继武负担248元,被告牛小强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