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志杰与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志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跃飞。委托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杰。委托代理人:陈岳松。上诉人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海县一休公园的绿化改造工程由绿野公司承建,胡建伟系绿野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宁海县一休公园的装修及安全工作。2014年10月22日14时左右,陈志杰在宁海县一休公园北大门门口休闲,胡建伟打开了工地大门,陈志杰欲进入公园,在工地的铁门口,胡建伟及工地保安李卫金对其进行了劝阻并口头警告,但陈志杰仍然想进入,将身体挤入铁门,胡建伟抵住铁门,双方僵持在铁门口,之后胡建伟用手推了陈志杰,导致陈志杰后退倒地受伤,当日陈志杰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4日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医治。经医院诊断,陈志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2月6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志杰伤势构成九级伤残。陈志杰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野公司赔偿陈志杰医疗费33777.20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护理费883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8688.20元。绿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陈志杰受伤的责任并非全部在绿野公司,事实上是因陈志杰不顾绿野公司工作人员胡建伟及工地门卫的口头警告,在明知施工场地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在工地铁门即将关闭时强行将身体挤入工地铁门并企图进入工地,导致双方在铁门口僵持不下,陈志杰摔倒受伤。陈志杰右脚安装假肢,更应注意自身安全,故陈志杰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劝阻陈志杰进入施工场地是在履行施工单位根据施工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应尽的义务,是为保证施工安全和陈志杰的人身安全,造成陈志杰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是陈志杰右腿残疾,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存在主观故意,只是轻微过失。陈志杰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存在计算不合理的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绿野公司工作人员胡建伟为阻止陈志杰进入施工场地,用手推陈志杰,导致陈志杰后退倒地受伤。陈志杰系一名老人,胡建伟应预测到其推搡行为可能导致陈志杰受伤的后果,因胡建伟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陈志杰损害,故应由绿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陈志杰明知是施工场地,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绿野公司工作人员警告劝阻后仍欲进入施工场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绿野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绿野公司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提出用药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核定为33497.2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志杰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陈志杰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侵害行为的场合、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故酌情考虑给予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绿野公司应赔偿陈志杰的金额为90914.34元[陈志杰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497.20元、护理费3730元(53748元/年÷365天×8天+53748元/年÷365天×1/3×52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479元(44155元/年×9年×20%)、鉴定费1600元,合计121306.20元,按70%的过错责任比例计算为84914.34元,加上绿野公司应赔偿陈志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0914.3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绿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志杰各项损失共计90914.34元;二、驳回陈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绿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陈志杰负担500元,绿野公司负担1037元。宣判后,绿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绿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陈志杰系因右脚为假肢,本身站立重心不稳,在受到外力的情况下才会摔倒。且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并不知晓陈志杰右腿残疾的情况,主观上无法预知自己的劝阻行为与其他原因力结合会引起陈志杰压缩性骨折。陈志杰本身患有易造成压缩性骨折的相关疾病,会出现比一般人更严重的后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陈志杰的损害后果应分析各原因力的作用力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2.陈志杰试图进入的是危险的施工区域,如绿野公司工作人员放任其进入则对于进入施工场地可能发生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将铁门关上是其能够选择的将陈志杰隔离在危险区域外的较为合理的方式。当时因陈志杰的强行进入导致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关门,双方在铁门处僵持,在此情况下,绿野公司工作人员为阻止陈志杰不可避免的与陈志杰发生肢体接触。陈志杰在明知是施工场地且工作人员口头警告后仍强行闯入,对于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此外,绿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笔录用以证明陈志杰对于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在判决书中存在遗漏表述。陈志杰辩称:陈志杰不存在任何过错,绿野公司工作人员理应通过细心劝说等合法途径来解决纠纷,且绿野公司工作人员的推搡行为与陈志杰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双方陈述,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在阻止陈志杰进入施工场地时推了陈志杰,导致陈志杰摔倒受伤,陈志杰摔倒系因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对此绿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志杰明知自身的身体状况,经绿野公司工作人员劝阻后仍欲进入施工场地,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由绿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志杰虽有“骨质疏松症”、“腰2-5椎间盘膨出”、“胸9、12椎体血管瘤”,但上述自身疾病在无外力作用下并不会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是本案中绿野公司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陈志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故不应由陈志杰来分摊该损害后果而产生的费用,而陈志杰的自身残疾也不足以构成法律上的过失,故绿野公司主张其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安机关笔录,陈志杰在原审举证期限内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绿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要求作为证据提交,而绿野公司针对该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实质为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在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详细表述,故对此并不存在遗漏。综上,上诉人绿野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宁海县绿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