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丽贤与程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贤,程荣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陈丽贤,女,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荣玲,女,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原告陈丽贤诉被告程荣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贤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哲,被告程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有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反悔,并到通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案经通榆县人民法院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我需要等待另一案件的结果,因为我在白城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了,我都通过律师办理的,我的代理律师没把相关手续给我,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开通镇铁西光明路的132.89平方米的产权号为通房权证通第46462的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交付房款。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13年在通榆县人民法院起诉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下发(2013)通法开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诉请。被告于2014年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中院下发(2014)白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于2014年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白城中院下发(2014)白城民申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再审请求。根据原告陈丽贤的起诉和被告程荣玲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且原告已将购房款9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该房屋及其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通榆法院一审、白城中院二审及再审的确认,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以等待申诉结果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荣玲协助原告陈丽贤办理通房权证通字第464**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牟永贵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