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3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与宋振勤、宋证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宋振勤,宋证据,李信,王学才,李勇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339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代表人郭建伟,行长。被告宋振勤,男,1958年12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83319581214451x,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龙潭居委。被告宋证据,居民。被告李信,居民。被告王学才,居民。被告李勇刚,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与被告宋振勤、宋证据、李信、王学才、李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被告的送达地址仍不能确定,原告也不申请公告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白沙埠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