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平湖市周边小店收购卷烟后欲运往杭州等地贩卖,在运至平湖市曹桥街道杭州湾跨海大桥北接线收费站处时被查获,从其驾驶的浙B×××××小型汽车内当场查获七个品种的卷烟共计321条,其中七匹狼(红)165条、利群(休闲)51条、黄鹤楼(硬1916)40条、白沙(和天下)33条、云烟(软大重九)22条、冬虫夏草8条、中华(大中华)2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321条卷烟均系真品卷烟,总价值171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价格证明表、视频报告、案发经过、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和江苏省滨海县烟草专卖局的复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合计价值17113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涉案卷烟已全部扣押,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7个品牌的卷烟共321条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马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