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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肖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志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近年来,因原告身体不适经常生病,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亦不支付医药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有和好可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两小孩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但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6月,原告因病住院需治疗费用,后转至南昌医院治疗并痊愈,双方因治疗费用支出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共同生活近两年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是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双方因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之间未能和睦相处,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今后能珍惜以往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并多为年幼的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志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先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