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强稳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兰勇,谢碧蕊,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强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灿宏钢铁有限公司,周月珠,谢基武,谢基章,杨健,陈丽娜,陈文彬,林清月,上海真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36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被告兰勇,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谢碧蕊,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谢碧蕊。被告上海强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谢基武。被告上海灿宏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谢基章。被告周月珠,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谢基武,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谢基章,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杨健,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丽娜,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文彬,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清月,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上述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真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兰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兰勇、被告谢碧蕊、被告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绿公司)、被告上海强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稳公司)、被告上海灿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宏公司)、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上海真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和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被告谢碧蕊、被告长绿公司、被告强稳公司、被告灿宏公司、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兰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克俭及被告谢碧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被告兰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3年3月26日与被告兰勇等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兰勇为借款人,被告谢碧蕊等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兰勇提供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又与各被告签署一份《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版)》,将贷款期限由原来的12个月变更为24个月,被告谢碧蕊等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且,被告真永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兰勇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贷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6日,被告谢基章、被告杨健及被告兰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前述被告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被告兰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列在其中。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兰勇、被告真永公司却未按约还款,现前述二被告已连续3次以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兰勇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兰勇等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勇、被告真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兰勇、被告真永公司支付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37823.80元,其后按原告与被告兰勇等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被告谢碧蕊、被告长绿公司、被告强稳公司、被告灿宏公司、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对被告兰勇、被告真永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兰勇在起诉后已还清本金,故原告撤回其诉请1,并将诉请2中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变更为截至2015年9月21日为96868.97元,其后按原告与被告兰勇等签署的借款合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余诉请不变。被告兰勇、被告谢碧蕊、被告长绿公司、被告强稳公司、被告灿宏公司、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共同辩称,当时原告口头承诺贷款期限是五年,但书面先签一年,后以展期的形式保证贷满五年的,但不知为何原告未履行承诺导致展期贷款未办下来,造成被告方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款,不过起诉后被告方已将本案系争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不存在尚余借款利息未还的事实。另,原告将作为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作为被告是不正确的,本案系争合同中并未有前述三被告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故该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真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兰勇、被告谢碧蕊、被告长绿公司、被告灿宏公司、被告强稳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兰勇为借款人,被告谢碧蕊、被告长绿公司、被告灿宏公司、被告强稳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兰勇用于个人经营,用途为支付上游企业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将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该合同及其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该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的两年,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在该合同相应位置签字盖章。另,被告谢基章、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在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下方盖有印章。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原告还与被告真永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成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还的借款本息,以及在借款人违约时的逾期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真永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原告及被告真永公司均在该承诺书相应位置处签字盖章。同时,被告陈文彬、被告杨健、被告兰勇与原告还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编号020LB004)一份,该协议项下前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原告及上述三被告均在该协议相应位置处签字,本案被告兰勇及其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联保成员及联保债务列明其上。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兰勇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兰勇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7.2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之后,原告与被告兰勇等对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2013年版)》一份,被告兰勇为借款人,被告长绿公司、被告灿宏公司、被告强稳公司为法人保证人,被告谢碧蕊、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为自然人保证人,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在法人保证人处盖有印章并签字。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自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实际放款日起始日起算,还款方式变更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自2014年4月1日起设定宽限期为6个月。宽限期内,借款人仅按照约定还款方式确定的还款周期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宽限期满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及上述各被告均在该协议相应位置签字盖章。截止起诉日,被告兰勇除支付过部分本息外,已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还款。现尚余原告诉请所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均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原告系统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兰勇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兰勇以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真永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前述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口头承诺五年的借款期限、已足额还清全部本息等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碧蕊、被告长绿公司、被告强稳公司、被告灿宏公司、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为被告兰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其分别系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长绿公司、被告灿宏公司以及被告强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在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其个人印章,且在自然人保证人一栏中并未由其签字,不能因此认定其个人具有愿意为被告兰勇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月珠、被告谢基武、被告谢基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真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勇、被告上海真永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为人民币96868.97元,其后按编号为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碧蕊、被告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灿宏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对上述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7782元(原告预付),均由被告兰勇、被告上海真永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谢碧蕊、被告上海长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灿宏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陈文彬、被告林清月、被告杨健、被告陈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雯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吴顺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