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盛威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爱竹、张同群、贾永西、李永健、张同建、王庆余、宋保书、裴东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盛威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爱竹,张同群,贾永西,李永健,张同建,XX,王庆余,宋保书,裴东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403号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笑通,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濮阳市盛威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群,该公司经理。被告管爱竹,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同群,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永西,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健,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同建,男,194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庆余,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宋保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裴东伟,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盛威石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管爱竹、张同群、贾永西、李永健、张同建、王庆余、宋保书、裴东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裴东伟、李永健、贾永西等的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原告又不能及时更改或补充,又不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鹤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