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韩桐军与张立成、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桐军,张立成,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74号原告韩桐军,男,回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学义,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成,男,汉族,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籍贯: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前屯村。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高唐县汇鑫街道袁庄村。法定代表人岳孝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绍普,男,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韩桐军与被告张立成、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义、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绍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桐军诉称:2009年,被告东岳公司承建了高唐县东方家具城商住楼工程,具体由被告张立成负责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张立成多次赊购原告木材,累计欠款228000元。被告张立成于2011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催要,被告东岳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9月份两次支付利息75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木材款22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立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岳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高唐县东方家具城商住楼工程,被告张立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立成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228000元的木材,并于2011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东岳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5257元、2014年9月3日支付2492.04元,共计7749.04元,尚欠原告220250.9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持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木材款228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东岳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认可是偿还的欠款本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付木材款220250.96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张立成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东岳公司提交的款项支付明细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能充分反映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立成在具体负责东岳公司承建的高唐县东方家具城商住楼工程时,为完成工程对外赊购木材,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东岳公司应承担偿付原告木材款的责任,被告张立成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桐军木材款220250.96元。二、被告张立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韩桐军负担142元,由被告高唐县东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忠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人民陪审员  高玉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