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成福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林成福,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0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南湖2座305室。代表人吴金荣。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邱录军。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秋立、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成福,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刘国田、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国信,男,汉族,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一审第三人谢志煌,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一审第三人林秀珍,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万福及一审被告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林万福请求判令:1、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39746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以工程款1816022元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为365538元;从讼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0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以工程款581439元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5月10日为193638元。以上利息共计549176元);2、十四冶公司就上述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16日,林万福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林万福承包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中标的宁化县湖村镇街道过境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化县湖村镇K23+320至K25+505,工程内容为路基、路面、桥涵、安全设施、预埋管线、绿化等;林万福自行委派现场施工所需的相关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机械设备仪器等,并自行编制施工进度计划,保证施工工期;项目施工管理由林万福全权负责经营,独立核算。合同第九条约定“(1)工程款支付参照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并以业主单位到款按比例支付为原则;(4)林万福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的内部核算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毕。与业主的工程款结清后,且林万福承诺本工程对外各种款项已清。十四冶福州公司核实后方能一并结清所有款项”;第十条约定“(2)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向林万福收取内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管理费,标准为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与业主方最终竣工决算总造价的3%;(3)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费及由此工程项目所发生的营业税及配套税金和行业主管部门所收取的各项税费等均由林万福承担并负责支付。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可以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林万福就组织班组进场施工,此后不久其被刑拘,2014年1月出狱。工程施工期间主要由谢志煌负责,林秀珍常与谢志煌一起向十四冶福州分公司追讨工程款。施工期间,谢志煌收取刘国信投资款18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月6日,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明信德(2010)第S109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027461元。2010年间,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向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单》即“宁化湖村街道工程欠款(外欠)”明细,下方谢志煌签注“以上这些外欠款计壹拾伍万壹仟元,由我经手确认,由公司代扣代付”,落款时间2010.(无月日);刘国信签注“请按欠条付还,由公司代扣,本人确认”,落款时间2010.2.26;林秀珍代签林万福姓名,落款时间2010.3.26。2011年2月25日,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共同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谢志煌、刘国信、林万福向十四冶福州分公司承诺,宁化湖村街道不欠任何人一分钱,如有欠钱发生后果,全部由我三人承担”。下方“承诺人”处有谢志煌、刘国信、林万福签名,其中林万福姓名系由林秀珍代签。2011年3月2日,谢志煌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如下内容“一、工程结算款:合计3027461元;二、支付工程队现金款:3940000元;三、支付税金:365864.02元;四、分摊子公路接养费:31607元;五、公司管理费:180823.83元;六、其它费用:226780.6元;七、扣除张康宁水泥款:51277元;八、应扣除业主工程质量保留金按合同约定的5%:301373元;九、工程队实余款:929735.55元”。2011年3月7日,十四冶公司向刘国信、林秀珍分别汇款30万元、20万元。2011年3月11日,十四冶公司向谢志煌汇款10万元。2012年2月15日,刘国信、谢志煌与林少坚班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付给林少坚班组64000元。该款已由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代付。同日,谢志煌向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同意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代付伊佳鸿水泥款35000元。2012年4月14日,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金荣向林秀珍汇款50000元。2012年3月20日,业主宁化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将扣除代缴税款19679.66元后的质保金余款281693.34元(301373元-19679.66元)转账汇给十四冶公司。2013年2月5日,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代表林万福)共同向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出具一份《报告》,要求该公司将工程结算余款汇入指定账户,并承诺如日后有异议及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以上三人自行承担。报告下方还注明“没有我们股东同意,谁动谁负法律责任”。2014年4月20日,业主宁化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林万福出具一份《证明》,确认该公司已于2011年将涉案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十四冶公司。2014年5月21日,林万福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系十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谢志煌不管是林万福的合伙人,还是林万福的委托代理人,讼争工程的施工管理主要是由其负责则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其在管理施工事务中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应由林万福承担。由于讼争工程施工期间谢志煌收取刘国信投资款18万元,且刘国信向十四冶福州分公司所出具的《确认单》、《保证书》、《报告》等文书中均有林万福配偶即林秀珍代表林万福签名确认,表明刘国信作为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工程管理,林秀珍并无异议,故刘国信与林万福之间属合伙关系,刘国信收取相关工程款的行为并无不妥。虽然讼争合同名为内部承包,但林万福并非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的在册职工,涉案工程是由林万福借用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名义履行完毕的,而林万福并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林万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关于工程价款,由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林万福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予以支付。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谢志煌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签订《宁化街道工程财务结算款情况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双方并未变更该结算,因而即便林万福与谢志煌事后对此提出异议,也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价款。因此,截止2011年3月2日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尚欠林万福扣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为929735.55元。该款扣除此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向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支付的相关款项及有关代付款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还应向林万福偿付工程款180735.55元(929735.55元-300000元(付刘国信)-250000元(付林秀珍)-100000元(付谢志煌)-64000元(代付林少坚班组对账款)-35000元(代付伊佳鸿水泥款)】。由于业主宁化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20日将质保金余款281693.34元(301373元-19679.66元(代缴税款)】转账汇给十四冶公司,故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亦应将该款退还林万福。由于双方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林万福有权要求十四冶福州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讼争合同第九条中关于“乙方与甲方的内部核算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毕。与业主的工程款结清后,且乙方承诺本工程对外各种款项已清。甲方核实后方能一并结清所有款项”的约定,且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已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了“不欠任何人一分钱”的《保证书》,并结合业主宁化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公司已于2011年初将涉案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后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十四冶公司”的证明,一审法院确认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3月2日。由于此后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又陆续向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付款及代付相关款项,故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应付的利息须分段计算。虽然讼争合同号未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但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应在收到业主该款项之日就要退还林万福,故质保金的计算起算时间为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收到质保金的次日即2012年3月21日。综上,林万福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仅是十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十四冶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万福支付工程款180735.5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日计至2011年3月7日以929735.55元这基数;从2011年3月8日计至2011年3月11日以429735.55元这基数;从2011年3月12日计至2012年2月15日以329735.55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6日计至2012年4月14日以230735.5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80735.55元为基数);二、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万福质保金281693.3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由十四冶公司承担;四、驳回林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73元,由林万福负担21135元,由十四冶公司负担9238元。上诉人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合同第九条第三约定:“乙方支付所有金额必须有材料发票与其他票据,方可入账内部施工总成本核算”,第四款约定“乙方与甲方的内部核算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后,且乙方承诺本工程对各种款项已清。甲方核实后方能一并结清所有款项”。依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发票与其他票据,而且被上诉人对外尚欠他人材料费,故上诉人结清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依据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荣汇给被上诉人合伙人刘国信的3万元、周爱琴工资3600元及银行手续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三、有如上述第一条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在2011年2月25日出具《保证书》后支付工程款180735.55元,且尚欠张康宁水泥款6万元未付,故以此时间来认定利息计算时间是错误的。同时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应予以纠正。四、被上诉人林万福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就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直至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都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实际工程的具体实施是由刘国信、谢志煌执行,后期林万福的妻子林秀珍也参与,故被上诉人林万福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十四冶公司、十四冶福州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万福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讼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虽然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三、四款对被上诉人要求付款设置了一定条件,但因该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该条款对被上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而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扣除的项目是正确的。首先,2011年1月29日吴金荣汇给刘国信3万元,被上诉人未授权刘国信收取该款项,且该款项系发生在2011年3月2日结算之前,《宁化街道工程财务结算款情况表》上也未体现,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其次,周爱琴于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的员工,且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为其缴纳社保、医保,故发放工资的主体应是上诉人,且周爱琴收取该工资的时间早于结算的时间。最后,张康宁的水泥款600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张康宁,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全部由其支付,但无法提供有效的支付凭证,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该款项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张康宁另案对谢志煌提起诉讼,而非在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三、一审关于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则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上诉人就应当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双方已于2011年3月2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以此时间开始计算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也于2012年3月21日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则从上诉人收到该款项之日就要退还给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讼争《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签订的,一审第三人谢志煌、刘国信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出资并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也实际施工管理涉案工程七、八个月,且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又授权一审第三人谢志煌管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与谢志煌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自始自终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本案的适用原告。一审第三人谢志煌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一审第三人刘国信、林秀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讼争《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系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与林万福,林万福于签约后即行组织工程施工,后虽因刑事犯罪而被羁押,但其已委托谢志煌开展后续工程施工,工程现场管理人谢志煌对受托事宜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讼争工程是由林万福、刘国信、谢志煌共同承包及林万福的配偶林秀珍后期参与工程施工并代签林万福之名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亦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工程施工期间对林万福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确认的,故林万福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谢志煌作为施工方代表已于2011年3月2日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业主单位亦确认工程款结清,且刘国信、谢志煌、林秀珍也承诺付清工程对外款项,故上诉人结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然成就,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项。现上诉人再以未提供材料发票与其他票据及被上诉人对外尚欠材料款为由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则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辩称应于工程款中扣除的四笔款项,本院均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由十四冶福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金荣于2011年1月29日汇给刘国信的3万元款项,该款项汇款时间早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与谢志煌之间的结算时间,而结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94万元均有据可证,未包括该3万元款项,林万福、谢志煌、林秀珍对该3万元款项均不予确认,而刘国信又同时身兼十四冶福州分公司莆田项目经理的身份,该3万元款项性质不明,未能明晰指向本案工程款,故上诉人主张应予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周爱琴工资3600元及银行手续费3000元,尚且不论该两笔款项是否有实际发生,因上诉人所述的该两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也早于结算时间,结算双方于结算时已对应扣其他费用予以确认结算,现上诉人再行主张扣除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支付张康宁6万元水泥款应予扣除,然其于二审中也确认该款项未支付仅拟预扣,而欠条上所载明的也系张康宁与谢志煌之间的水泥款欠付事宜,十四冶福州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代扣代还,现未有证据证明该条件出现,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上诉人主张代扣该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有如上述,谢志煌与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此时十四冶福州公司付款条件已然成就,而其未付款,一审认定以此时间作为计息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同理,十四冶福州分公司也应于收到业主单位退还的质保金次日将质保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然其亦未退还,故一审认定质保金的计息起点为2011年3月21日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3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许珠(2015)榕民终字4026号第页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