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应红与陆士友、赵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红,陆士友,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程应红,瓦工。委托代理人:张林、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士友。被告:赵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负责人:王洪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应红诉被告陆士友、赵杰、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应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士友、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应红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8时50分,被告赵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汽车,沿3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700m处,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从北向南由江中正驾驶的摩托车(皖h)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左右胫骨骨折及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等,住院治疗二十余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事故发生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赵杰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陆士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401.3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程应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事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6、安庆市宜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外从事瓦工工作。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的鉴定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支持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准。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医药费扣除15%。被告赵杰垫付了3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共2页),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2、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赵杰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3、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共2页)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以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陆士友、赵杰均未提交答辩状,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程应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责任应为同等责任。证据5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将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的检测的计算依据作为附件一并提交。证据6因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因而不具备真实性。证据7的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司不承担。原告程应红对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一方,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的承担是按照法院的诉讼费缴纳办法。证据2,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院对有关证据的核实,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8时50分,被告赵杰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3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700米处,在实施超车过程中,与从北向南由江中正驾驶载着原告程应红的车牌号为皖h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江中正、程应红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3408275201500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赵杰负全部责任,江中正、程应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应红当即被送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双下肢石膏续外固定壹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后加强双膝关节功能锻炼活动,贰个月内禁下地站立,随诊等。原告程应红的伤情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180日、60日、90日。被告赵杰驾驶的皖k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陆士友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程应红于该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从事瓦工工作。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望江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应红受伤,根据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中正、程应红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程应红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该起事故中有一受害人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且原告程应红于该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从事瓦工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户口标准且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但因其没有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表之类的证据,则赔偿标准只可参照建筑业一般标准。被告人民财保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赵杰为原告程应红垫付了3000元,但因其为复印件,内容也只能反映系原告程应红向望江县医院支付的现金且原告程应红不认可这3000元是被告赵杰垫付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程应红的各项损失额及计算方法:医疗费10062.1元(依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23490元(130.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400元(依发票)、精神抚慰金酌情7000元、交通费240元(10元/天住院24天),合计1035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应红各项损失共计103531.4元;二、驳回原告程应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程应红负担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应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业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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