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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速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书涛与贾义彩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义彩,王书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义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涛,农民。上诉人贾义彩因与被上诉人王书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义彩、被上诉人王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崔志刚以买门市为名,向原告所注册的汇丰信贷咨询中心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到2014年5月4日至,月利率按1.5分计算。其后,汇丰信贷咨询中心由原告自行注销。被告贾义彩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与担保合同上签字。其中,该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崔志刚要借款时,崔志刚推脱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汇丰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汇丰信贷咨询中由原告个人注册并依法注销,其后发生的诉讼行为亦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崔志刚通过汇丰信贷咨询中心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仅起诉连带担保的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借款人在郝桥汇丰借贷咨询中心借款提供担保,王书涛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义彩偿还原告王书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贾义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借据》上书写银行卡号、“吕瑞艳”及“67980元”等字样,应当核实其形成过程及相关事实,银行卡号如何运用,吕瑞艳又如何参与其中,该67980元是偿还借款,还是借款偿还后的余额及借款的实际数额,对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从2014年3月5日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不清。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人偿还利息以及利息已经偿付到何年何月、偿还多少的有效证据,原判认定从2014年3月5日起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被上诉人王书涛答辩称,原判认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崔志刚借被上诉人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其上均签名按指印。后来上诉人又出具证明,证实崔志刚借王书涛10万元至今未还,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崔志刚当时拿走32000元现金,剩余的钱,崔志刚让被上诉人向吕瑞艳卡上打67980元,但实际是打到了崔志刚卡上68000元。因此,上诉人所提67980元既不是借款偿还后的余额也不是借款的实际数额。二、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5日,但是崔志刚已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故原判从2014年3月5日起算偿还利息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贾义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贾义彩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其与崔志刚的QQ聊天纪录、姚建利的证明、与郑现广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预先扣除了利息,崔志刚实际借款数额为94000元;崔志刚已偿还三次利息共9000元。被上诉人王书涛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姚建利的证明及郑现广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其没有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是10万元;聊天纪录内容不真实,崔志刚只偿还四个月利息共6000元。被上诉人王书涛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其与崔志刚、贾义彩的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单、贾义彩出具的崔志刚未还借款的证明、报案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崔志刚借王书涛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质证称,对其出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借款数额;对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短信内容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崔志刚以买门市为名,向被上诉人王书涛所注册的汇丰信贷咨询中心借款10万元,上诉人贾义彩提供连带担保,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签名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单、上诉人贾义彩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预扣了利息,实际借款为94000元、吕瑞艳参与其中、67980元为偿还借款或还款余额等借据有瑕疵的主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当庭提供的其与崔志刚的QQ聊天纪录、姚建利的证明、与郑现广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否定崔志刚向王书涛借款10万元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对借据上记载事项均作出了合理说明,且能与相关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偿付利息。上诉人主张崔志刚已偿还三次利息共9000元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可崔志刚已偿还四个月的利息,构成民事自认,原判认定从2014年3月5日起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义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勤耕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