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国庆与滕修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庆,滕修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魏国庆,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修云,男,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魏国庆诉被告滕修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修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庆诉称:被告承建齐河县山东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时,在我处租赁吊车,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计款5800元。以上合计1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元。被告滕修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国庆从事吊车出租行业,2013年被告滕修云在齐河县山东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时,租赁原告的吊车,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2013年10月16日出具58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元。因被告滕修云联系不上,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并打有欠条,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催要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修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国庆欠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滕修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