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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罪犯寇永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寇永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31号罪犯寇永荣,男,1975年1月15���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玉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永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寇永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呼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寇永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以罪犯寇永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寇永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7月、10月、12月、2014年6月、10月、2015年4月连续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寇永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寇永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永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