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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英,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王春英,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清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英与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春英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34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凤、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345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一、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差额工资。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多次强调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仲裁裁决中并未予以认定,不予查明,因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单位未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双倍工资。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差额工资。二、仅仅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就认定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仲裁以此为证据,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另仲裁认为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原告认为被告住所地拆迁,现被告一直拖延,未找到新的住所,致使原告无工作地点和工作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三、仲裁委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5年3月被告为规避法律才为被告补缴2014年度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差额工资14410.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35.00元。四、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500.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通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8月5日解除。2、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已经在仲裁庭中提供,所以不同意给付差额工资。3、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给付。4、王春英所要求的最低工资差额我方不同意给付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春英在2014年的养老保险公司已经实际缴纳。5、原告所陈述的工资标准包括节假日工资及各种津贴,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数额为准。本院依职权调取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345号卷宗,并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如下内容:一、P23页,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826号公告,主要内容:要求被告顺通公司履行(2015)平民初字第0226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腾空该公司租赁承德燕塞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场地。二、P25页,2014年11月4日周清海、吕汉丰向承德燕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25万元土地款的收据。三、卷宗P26-61页,被告所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清海;乙方:分别为杨金宝、徐建国、张慧、王春英、刘中新、李文俊、邹佳龙、付军帅、龚宝军。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工作地点公司。……第八条……乙方工资标准1300元(其中张慧月工资1200.00元、王春英月工资900.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四、P62页主要内容,徐建国、刘素琴、李文俊、虞亚男,四人各在被告顺通公司领取2014年度养老保险补助款2400.00元。五、P63-66页邹佳龙、张慧、龚宝军、付军帅、刘中新、杨金宝、王春英七人社保证件。六、P67-68页被告顺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发票。七、P69-73页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主要内容:顺通公司对平泉县人民法院的公告无异议,但公司已经筹建新厂房,并已经缴纳土地款。顺通公司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未到期,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中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已经约定。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公司已经为其缴纳。原告的工种属实。原告主张工资包含节假日工资及相应补助,实际没有那么多。原告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也愿意原告在公司工作,也同意为原告缴纳2015年度的养老保险。原告对公司提供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已经筹建新厂房,有适宜的工作场所及环境,根据平泉县人民法院公告的限制,被告已经没有工作场所,依据《公司法》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对劳动合同也有异议,签订合同是均是空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保险证复制件及缴纳养老保险的发票无异议。完税证显示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补缴的上一年度养老保险。根据《仲裁法》规定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该是2015年3月26日,公司应为原告补缴所有工作年限的养老保险,而不是一年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约定不能对抗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原告领取的工资就是本人的月平均工资。现根据平泉县人民法院公告的限制公司于月底前搬出场地,公司没有通知过原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筹建新的场所。被告继续工作是因为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通过在工作场所阻止拆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王春英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应为其补齐差额部分。王春英仲裁庭审中称:自2007年5月1日至今在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无间断,月工资900.00元。公司已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继续工作。原告王春英庭审中称:对卷宗内容无异议。坚持在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345号劳动争议卷宗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观点。无新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顺通公司是在2015年8月5日被依法强制拆迁了。王春英工作期间为2007年5月至2015年8月5日,单位已经为其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00.00元,经济补偿金为11135.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00元每月×8.5个月=111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为14410.0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00元每月×11个月=14410.00元)。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最低工资标准是1150.00元每月,(1150.00元-900.00元)×10个月=2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00元即(1310.00元-900.00元)×9个月=3690.00元,合计6190.00元。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被告为了规避法律,给原告缴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被告称原告的工资应当按合同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也就是应发工资总额。被告称王春英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工资不适用时效制度。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以上标准为原告支付以上损失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被告顺通公司庭审中称:对卷宗中内容予以认可,除仲裁中证据外无证据出示,陈述意见同仲裁卷中的意见。被告顺通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被依法强制拆迁,所以同意自2015年8月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资数额为其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其他意见同庭审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5)345号卷宗中原被告双方共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字第826号公告,结合被告顺通公司2015年8月5日搬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土地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合同复制件,虽原告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认可曾签署过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养老保险证复制件、缴费发票及领取养老保险补助花名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春英自2007年5月在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实发月工资9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其缴纳了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5年7月10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执字第826号公告,要求被告公司搬迁。被告顺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搬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现未找到新的工作场所,无法提供工作地点及工作条件为由,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顺通公司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度以前的养老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搬迁,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9280.00元【(每月1150.00元-每月900.00元)×24个月+(每月1310.00元-每月900.00元)×8个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135.0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1310.00元×8.5个月=11135.0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春英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春英低于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9280.00元。三、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春英经济补偿金11135.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英人民币2041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平泉县顺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立群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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