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逮捕前暂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肇庆市黄岗的一间摩托车修理店购买了一辆没有悬挂号牌的黄色隆鑫牌男装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是被害人蒋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在其租住的位于新兴县出租屋门前的被盗车辆。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9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在腰古镇新江大道一废品收购站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摩托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被害人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其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2时10分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腰古派出所接群众来电,称在腰古镇新江大道一废品收购站门口抓获一涉嫌盗窃的男子,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将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不具有自动性,不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宝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