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罗俊伟诉刘思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伟,刘思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罗俊伟。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刘思源。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曹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原告罗俊伟与被告刘思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曹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被告刘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伟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被告刘思源驾驶琼B434**号小型轿车沿葫金线由南向北行驶到葫金线信屯村南坡路段处时,驶入左侧,与刘万宝驾驶的辽PB88**号小型轿车对撞,当时我乘坐在刘万宝的车内,因此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思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万宝和李英无责任。案发后我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23453.65元经济损失。被告刘思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刘思源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思源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形成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所有的琼B434**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三、对于原告罗俊伟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是否合理,答辩人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交通费一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36天,就医地点与原告住所均在连山区,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140.00元并不全是其与陪护人员就医所发生的费用,该项主张不合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关于本案三位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曹健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健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刘思源驾驶琼B434**号小型轿车沿葫金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驶入左侧,与相对行驶刘万宝驾驶的辽PB88**号小型轿车对撞导致其车辆后移10余米后,又与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乘车人原告罗俊伟刘万宝、李英夫妇及被告刘思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思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宝、曹健无责任。原告罗俊伟当天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左腕软组织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眶下神经损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罗俊伟经济损失:医疗费8098.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36天=1800.0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3500.00元÷30天)116.67元×36天=4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0.00元,合计14678.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刘思源驾驶的琼B4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2014年度锦西石化分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思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刘思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刘思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万宝、被告曹健无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4678.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135.03元,据2014年度锦西石化分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单位已经为其发放了全额工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140.00元,金额过高,酌定为500.00元。被告刘思源驾驶的琼B43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的,由被告刘思源承担。被告曹健驾驶的辽PJ50**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俊伟医疗费1925.02元,赔偿金3146.00元(其中护理人误工工资4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4700.00元,占保险限额110000.00元的2.8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俊伟医疗费192.50元,赔偿金288.84元,合计481.34元;(三)被告刘思源赔偿原告罗俊伟医疗费598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00元,赔偿金1265.16元,复印费80.00元,合计9126.26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已付7597.00元);(三)被告曹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思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