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牟某犯职务侵占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再字第3号原审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牟某,原青岛颐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7月16日移交山东省栖霞市司法局实施社区矫正。辩护人盛雁、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青刑抗再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洁、车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牟某及其辩护人盛雁、王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牟某在青岛颐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门任职期间,于2011年4月至12月,假借客户名义,从公司套取产品,转手卖给其他客户,侵吞其中差价共计59万余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牟某共退赔案款50万元。青岛颐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原审被告人牟某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牟某以上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某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经再审查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民警于2012年6月21日,到原审被告人牟某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家中对其进行传唤。因其不在家中,公安民警找到其丈夫孙吉林,孙当即使用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牟某从其父母家中前往栖霞市区,并让其到达市区约定地点后待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处理。随后,孙吉林陪同公安民警到达约定地点,将原审被告人牟某带回青岛调查。对此,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牟某均无异议,且有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予以证实。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牟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明知他人带领公安机关前来抓捕,在约定地点等待处理,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牟某系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认定被告人牟某与青岛颐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因本案不属于可以适用该程序的案件范围,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慧慧审判员 姜金龙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