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执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东理光射线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理光射线仪器有限公司,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315-2号申请执行人:丹东理光射线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书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雷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东理光射线仪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丹东理光射线仪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000.00元,并对其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