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彭立竣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竣,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385号原告彭立竣。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彭立竣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立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立竣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1804号商品房一套。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已付房款利息75238.6元、违约金38420元,合计11365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的金额过高,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3)南民二初字第1601号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诉讼及逾期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枫情阳光城67号楼-1-1804号商品房一套,价款为640329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另查明,双方在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60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立竣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已付款利息79419.21元和违约金23825.76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交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4%;2014年11月22日只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依约按时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三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3-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为7523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23117.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已付款利息75238.6元和违约金23117.1元,共计98355.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立竣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已付款利息75238.6元和违约金23117.1元,共计9835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原告承担174元,被告承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