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坤伦、王素侠、刘超凡、刘胜男诉孙建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伦,王素侠,刘超凡,刘胜,孙建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原告刘坤伦、王素侠、刘超凡、刘胜男诉被告孙建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刘坤伦,男,1947年8月5日出生。原告王素侠,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刘超凡,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刘胜男,女,1992年6月7日出生。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玲,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坤伦、王素侠、刘超凡、刘胜男诉被告孙建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凡、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珍,被告孙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坤伦和王素侠是刘振东的父母,刘超凡和刘胜男是刘振东的子女,孙建玲是刘振东的妻子。2012年8月20日2时左右,驾驶员王时泽驾驶浙D083**(挂车号:浙D08**挂)半挂车,在浙江省余姚市余北大道黄家埠与停在路边的豫P5Z3**车(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碰撞,造成刘振东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时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东是其子刘超凡出资安葬的。刘振东的遗产有涡阳县出租车营运证一份、豫P5Z3**车(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一辆。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刘振东的遗产,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依法应得的遗产,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请���:一、判令依法继承刘振东的遗产:1、对出租车营运证份额的分割;2、对半挂车一辆(价值280000元)进行分割。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刘振东生前有银行存款。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分割刘振东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涡阳支行的存款9870.4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涡阳支行存款23685.1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遗产的请求不能成立。出租车营运证是行政许可,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具有可分割性;原告诉求的车牌号为豫P5Z3**车(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一辆不是涉案遗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中原告刘坤伦、王素侠系刘振东的父母,原告刘超凡、刘胜男系刘振东与前妻���生子女。2、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2时左右,驾驶员王时泽驾驶浙D083**半挂车(挂车号:浙D08**挂)半挂车在余姚市余北大道黄家埠与停在路边的豫P5Z3**(挂车号:豫P8B**)半挂车碰撞,造成刘振东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证明,本案继承争议的豫P5Z3**(挂车号:豫P8B**)半挂车系刘振东遗产的事实。3、挂靠协议一份(甲方河南省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李云魁),证明在刘振东死亡后,孙建玲将该车以280000元转卖给李云魁的事实。4、银行借记卡交易信息记录(复印件)。证明刘振东在中国农业银行涡阳支行的存款余额为9870.4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涡阳支行的存款余额为23685.15元。5、出租车汽车营运证使用变更审批表一份,证明长安牌皖ST6**出租车营运证所有权系刘振东所有,时间为2007年1月11日。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刘振东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凭该调解书和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豫P5Z3**车(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属于遗产范围,只能说明刘振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该车的驾驶员,但不能证明刘振东系该车的所有人。对证据3有异议,该挂靠协议,恰恰证明李云魁系挂靠车辆豫P5Z3**车(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的所有人,而非刘振东。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既使存在,也应该优先偿还被告生前所负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出租车营运证是行政许可,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具有可分割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振东与前妻吕秀玲于2006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刘振东放弃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债务由刘振东个承担的事实。2、(2014)涡民诉前调字第001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刘振东生前向孙建强借款2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3、证人马建飞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振东生前两次向其借款35万元,该借款及利息由孙建玲偿还的事实。4、票据79份,证明刘振东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孙建玲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计款约20万元。对被告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刘振东与吕秀玲离婚时,与吕秀玲的共同债务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刘振东生前欠孙建强款。证据3和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上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被告互不持异议的部分证据,即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2012年8月20日2时左右,驾驶员王时泽驾驶浙D083**(挂车号浙D08**挂)半挂车在余姚市余北大道黄家埠与停在路边的豫P5Z3**(挂车号:豫P8B**)半挂车碰撞,造成刘振东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中缺乏刘振东生前对豫P5Z3**货车(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牌号为豫P5Z3**车、豫P8B**挂货车属刘振东遗产的证明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其未能提供孙建玲与李云魁的买卖协议,故对原告欲证明孙建玲将豫P5Z3**(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以280000元转卖给李云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确认。对证据5证明长安牌皖ST6**出租车营运证营运人系刘振东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该营运证价格申请评估鉴定,因该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本院技术室依法终结了此次价格评估鉴定程序。故对被告提出出租车营运证系行政许可,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割、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分析认证。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坤伦和王素侠是刘振东的父母,刘超凡和刘胜男系刘振东与前妻吕秀玲所生子女,孙建玲系刘振东的现任妻子。2012年8月20日2时左右,驾驶员王时泽驾驶浙D083**(挂车号浙D08**挂)半挂车在浙江省余姚市余北大道黄家埠与停在路边的豫P5Z3**车(挂车号:豫P8B**挂)半挂车碰撞,造成刘振东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时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以刘振东的遗产有涡阳县出租车营运证一份、大货车和挂车一辆(车牌号为豫P5Z3**车、豫P8B**挂)一辆。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刘振东的遗产,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依法应得的遗产,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依法继承刘振东的遗产:一、判令依法继承刘振东的遗产:1、对出租车营运证份额的分割;2、对半挂车一辆(价值280000元)进行分割。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刘振东生前有银行存款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分割刘振东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涡阳支行存款9870.47元和在中国农业银行涡阳支行的存款9870.47元。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案中,死者刘振东是否存在可供继承的遗产,系原、告争议的焦点。首先对原告要求分割刘振东名下的出租车营运证份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我国对运输市场特别是客运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出租车营运证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决定向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出租车营运证具有人身依附性和行政许可性,不能作为刘振东的遗产进行分割。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要求分割刘振东生前所有的豫P5Z3**车、豫P8B**挂半挂货车一辆(价值280000元)的主张,经庭审查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系刘振东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分割刘振东生前在中��农业银行涡阳支行的存款9870.47元和在中国工商银行涡阳支行存款23685.15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坤伦、王素侠、刘超凡、刘胜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坤伦、王素侠、刘超凡、刘胜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永建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