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鹏飞与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飞,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975号原告:杨鹏飞,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金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鹏飞与被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奥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鹏飞诉称:杨鹏飞于2012年3月1日到奥博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5年5月31日,因奥博公司拖欠工资,杨鹏飞被迫与奥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奥博公司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没有为杨鹏飞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21日,杨鹏飞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了(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73号裁决书,裁决只支持了杨鹏飞的部分仲裁请求。现要求:一、判令奥博公司向杨鹏飞支付工资104380元;二、判令奥博公司为杨鹏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判令奥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四、奥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奥博公��辩称:一、本案杨鹏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范畴,也不属于法院依据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且杨鹏飞已明确放弃了其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力。杨鹏飞在2015年5月31日主动向奥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6月15日又与奥博公司签订了《工资结算证明》和《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奥博公司与杨鹏飞在工资结算中双方约定“一、协议约定工资表以外每月绩效工资2000元/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23个月未发放,合计46000元;二、工资表中4000元/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计7个月未发放,实际应支付工资为3855.12元/月(扣除个人应承担个税及社保),合计26986元;……四、关于在职期间的提成结算另行约定(提成约定附件);合计未支付全部费用72986元。上述工资支付约定在交通指挥中心的货款回笼后一次性将工资及提成全额付清。”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五条中进行一步约定:“双方再无与工资以及其他方面(如社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有关争议;杨鹏飞确认其在奥博公司工作期间,奥博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杨鹏飞放弃对奥博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如社保等),与奥博公司无任何纠纷,不再因与奥博公司的劳动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在《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中约定“在职期间作为公司销售代表与滁州市交通指挥中心签定(订)一单合同,现就该销售合同提成金额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提成额为22000元整。…此部分提成支付以市交通指挥中心合同履行结束无其它异议,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至公司时,公司将提成一次性全部付清。…。”奥博公司认为,作为民��主体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设立、变更和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奥博公司与杨鹏飞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签订的《工资结算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是合法行为。《工资结算证明》和《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是附条件和附履行期限的民事行为,杨鹏飞在2015年7月21日向琅琊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工资支付和提成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杨鹏飞负责的交通指挥中心的项目的货款尚未回笼,不符合同支付72986元和提成的条件。另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奥博公司与杨鹏飞签订的工资结算证明和提成约定属普通民事纠纷,理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故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同时,杨鹏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已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放弃了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如社保等)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力。二、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奥博公司与杨鹏飞在201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此后每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即订立下一年度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12月31日,而2015年5月31日杨鹏飞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奥博公司与杨鹏飞在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明确了杨鹏飞自2012年3月1日与奥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由于奥博公司负责人事行政事务的人员变动造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丢失,但是奥博公司与杨鹏飞在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2015年6月15日《工资结算证明》,均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为此,杨鹏飞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鹏飞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法律和劳动法律规定,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奥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决不支持杨鹏飞的诉讼请求。杨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一、滁琅劳(人)仲案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杨鹏飞与奥博公司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并在法定时效内起诉;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杨鹏飞是2012年3月1日到奥博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工作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工资结算证明一份,证明奥博公司欠付杨鹏飞工资情况;四、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一份,证明杨鹏飞提成款22000元。经庭审质证,奥博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对证据二协议书中第五点加以强调。奥博公司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奥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奥博公司基本情况;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工资结算证明、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证明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结算证明,杨鹏飞放弃其相应民事权力的行为合法有效;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73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也不能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经庭审质证,杨鹏飞对奥博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方拖延工资支付已经构成违法,所以放弃权利的前提不存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应该是基于劳动合同发生的行为,应该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本院认为:杨鹏飞所举四份证据及奥博公司所举证据一,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奥博公司所举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奥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虽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实如下:杨鹏飞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奥博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经理,月工资6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截止日期至2015年12月31日。杨鹏飞在2015年5月31日向奥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同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奥博公司为杨鹏飞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再无与工资以及其他方面(如社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有关争议;杨鹏飞确认其在奥博公司工作期间,奥博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行为,杨鹏飞放弃对奥博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及其他费用(如社保等),与奥博公司无任何纠纷,不再因与奥博公司的劳动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2015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工资结算证明》和《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在工资结算中,双方约定“一、协议约定工资表以外每��绩效工资2000元/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共计23个月未发放,合计46000元;二、工资表中4000元/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计7个月未发放,实际应支付工资为3855.12元/月(扣除个人应承担个税及社保),合计26986元;……四、关于在职期间的提成结算另行约定(提成约定附件);合计未支付全部费用72986元。上述工资支付约定在交通指挥中心的货款回笼后一次性将工资及提成全额付清。”在《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中约定“在职期间作为公司销售代表与滁州市交通指挥中心签定(订)一单合同,现就该销售合同提成金额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提成额为22000元整。…此部分提成支付以市交通指挥中心合同履行结束无其它异议,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至公司时,公司将提成一次性全部付清。…。”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杨鹏飞各项社会保险费欠缴。2015年7月21日,杨鹏飞向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7日,滁州市琅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滁琅劳人仲裁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杨鹏飞72986元。二、在双方签收本裁决书之日起的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杨鹏飞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仲裁裁决作出后,杨鹏飞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鹏飞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从双方签订的《工资结算证明》可以看出,杨鹏飞离职时,奥博公司共欠其工资72986元,对于拖欠的工资,奥博公司应当支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杨鹏飞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部分已被奥博公司计扣,但奥博公司并未为杨鹏飞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缴。杨鹏飞要求奥博公司支付22000元提成款,因双方已在《关于在职期间销售提成约定》中约定“此部分提成支付以市交通指挥中心合同履行结束无其它异议,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至公司时,公司将提成一次性全部付清。”且杨鹏飞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指挥中心已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奥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杨鹏飞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杨鹏飞要求奥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而杨鹏飞于2015年5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与奥博公司协��解除了劳动合同,故该要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奥博公司认为双方工资支付约定在交通指挥中心的货款回笼后一次性将工资及提成全额付清,但该货款并未回笼,杨鹏飞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因双方关于工资支付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故奥博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鹏飞工资72986元;二、被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杨鹏飞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征缴部门核算,单位和个人按照各自比例承担;三、驳回原告杨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奥博新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婉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