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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汪占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王占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杨小兵,男,回族,1981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王占学,男,回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杨小兵与被告王占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兵诉称,2015年3月7日借款人石帅向原告杨小兵借款125000元,由被告王占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2015年5月10日偿还,现借款人石帅因犯罪被关押,被告王占学不自觉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占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借款人石帅向原告杨小兵借款125000元,石帅向原告杨小兵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占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石帅要求还款但石帅推诿未还,之后原告也无法查找其具体下落。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兵与被告王占学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兵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王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雅倩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