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484号原告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静,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同年11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增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了半年后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前又缺乏足够的了解,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2014年分别两次起诉离婚,后经双方努力依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的煎熬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某辩称,1、原、被告是2007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相处近一年之后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已经充分了解,是在原告提出结婚的请求下结婚的,原告以双方不了解作为离婚的理由不恰当。2、原告说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作为家庭而言,为琐事争吵是正常的现象,没有哪个家庭不产生摩擦,而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吵闹都是很小的事,是为了原、被告更好才产生的矛盾。3、原、被告一起生活7年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是不真实的,原告在起诉后撤诉,说明原告考虑到夫妻感情才会撤诉。4、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均不存在《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情况,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5、本案委托代理人在接受代理的过程中,被告在谈话中处处维护原告的利益,维护原告的形象,并愿意陪伴原告一生。虽然在婚姻磨合中,原告对被告造成身心伤害,但被告一直表示宽容谅解,想继续维持家庭的和谐,维持婚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日常生活中因为原告喜欢抽烟喝酒而产生的摩擦是为照顾原告身体的原因,希望尽早能够生育。总之,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感情较好,希望能得到对方更多的理解,双方完全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希望原告多考虑一下被告在原告父母住院期间照顾的过程,在家相处的过程,能更好的相互包容。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原、被告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原告同学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分别对原告唐某某、被告薛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被告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并引起争执,甚至发生争斗,原、被告互有损伤,但被告对双方的争斗感到懊悔,表示愿意原谅对方的行为。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宽容和理解,不会严重损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相互争斗,互有过错,被告又表示原谅对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原、被告双方都要以家庭为重,经常反思自己的言行,努力克服和纠正自身不足。夫妻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可以继续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015)黄民初字第6484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