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户爱华与范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户爱华,男,生于1976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唐杨春,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亚军,男,生于1975年9月13日,汉族,居民,住忠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坤,重庆市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户爱华与被告范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客车以58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预交押金20000元,如有违约,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车属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不能获得该车产权,被告属无权处分。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押金,被告均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原告购买被告的车时对该车的情况是了解清楚的,该车是营运车辆,肯定登记在营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被告,现在是原告不想履行合同,才找借口违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卖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产权的渝X号客车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国家燃油补助,由被告领取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7月31日后由原告领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到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因原告要求将车过户到原告名下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法庭调查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书、收条、照片、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行驶证、运输证、车检证、卖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是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所有,但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不是被告,现在无法将该车过户登记给原告,因此,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均明知该车属于营运车辆,要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无法实现,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二条之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故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户爱华与被告范亚军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二、被告范亚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户爱华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户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户爱华负担200元,被告范亚军负担2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