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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24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底经人介绍,被告愿意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子周某乙,小孩一岁左右会说话,后来突然不会讲话了。2015年8月经医院诊断,小孩确诊为粘多糖病。此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变化,提出离婚,并要15万元钱,不管小孩,我不同意,被告就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后,多次打电话威胁我及我父母要钱。2015年10月3日,被告回家将原告家的大门、脱水机等财产砸毁。另外,被告好玩、脾气暴躁。2014年9月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右手小指关节打成骨折。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令原告难以忍受,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及医疗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四川大学华西二医院诊断书,证明婚生子周某乙患有粘多糖病。证据四、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书,证明婚生子的病情。证据五、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两次将原告的家庭财产损坏。证据六、洪湖市公安局戴家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砸毁财物的事实。证据七、两份汇款单,证明被告家人向原告的父亲拿走了5万元。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离婚的前提是要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这是其针对原告父亲的行为。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原因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合,而是其手上没钱了,找原告要钱,原告不愿意给我,我就去把家里给砸了。被告对证据七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砸家里财产的行为已经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本院对证据六、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时好时坏,有时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2014年9月双方再次吵架中,原告手指骨折。2015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到民政局协商离婚,因小孩抚养和财产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果,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现虽然夫妻感情不和,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足够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