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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938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CHEONGGEKPINAUDREY,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臻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明明,职务不详。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国际进口、出口快件服务及国内服务,原告为被告开具联邦快递账号,被告承诺对该账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附加费及关税等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结清账款;如被告未于运费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即代表被告对相关运费账单无异议,被告不得以部分款项有异议为由拖延其它无异议部分款项的支付。2013年3月至5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至广州、北京、澳门、台湾等地。2013年3月23日,被告从阿曼进口货物,由被告的阿曼客户作为托运人将货物通过联邦快递空运给被告,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运后,按约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多次要求被告按账单支付运费、附加费人民币13,650.06元,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及附加费13,650.06元及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对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2、价目表,证明原告关于运费、附加费的计费依据;3、账单汇总及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情况,被告欠款的账单总金额为13,650.06元;4、运单及商业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5、电子邮件,证明2013年5月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寄送对账单和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被告付款记录,证明原、被告间长期合同关系,被告此前均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最后一笔款项未支付。被告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拖欠的运费明细如下:1、账单号INVI300227986运费、附加费共计4,585.24元;账单日2013年4月4日,到期付款日2013年5月4日;2、账单号INVI300246771运费、附加费共计1,062.82元;账单日2013年4月11日,到期付款日2013年5月11日;3、2013年5月国内快递月结账单运费、附加费共计8,002元;账单日2013年6月2日,到期付款日2013年7月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航空快递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现被告拖欠款项不付,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运输服务费用并赔偿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相应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快递运费、附加费用和利息损失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及附加费共计人民币13,650.06元。二、被告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3,650.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欧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