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878号薛某诉戴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戴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告薛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乙,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罗尧强,桃江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系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周小逢,系公司职员。原告薛某与被告戴某乙、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莫春松、被告戴某乙诉讼代理人罗尧强、被告某丙财险诉讼代人熊新前、周小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系从事建筑安装工作的农民工,2015年1月19日上午七点四十分许,他和同事搭乘湘HJ96**车辆前往一建筑工地施工,在途经S308线桃江县马迹塘镇36km处路段时,由于被告戴某乙驾驶湘H656**号轻型厢式货车违章超车,导致他所乘坐的车辆侧翻滑入路边水沟,造成三车受损,他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戴某乙负全部责任。事发后,他等伤者随即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他的伤势经鉴定尚未构成伤残,但仍需继续治疗。被告戴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他经济损失41706.52元,由被告戴某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乙辩称:他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搭乘车辆具有超载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驾驶员的薛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被告某丙财险辩称:该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多名人员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按伤者损失的大小予以分摊,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戴某乙驾驶湘H65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08线由安化县往桃江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马迹塘镇36KM处路段,由于在超越同方向由张某驾驶的湘H390**号中型自卸货车遇前方由相对方向行驶薛某甲驾驶湘HJ9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薛某等人),致使湘H656**号车在避让湘HJ95**号车与同方向湘H390**号车发生刮碰,湘HJ96**在避让湘H656**号车时,侧滑入路边水沟,造成湘H656**号车、湘H390**号车、湘HJ96**号车受损,原告薛某与薛某甲、薛某丁、詹某、吴某、薛某己、薛某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第20145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超车时没有拉开与被超车辆必要的安全距离后驶回原车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薛某甲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薛某与薛某丁、詹某、吴某、薛某己、薛某华系搭乘人员,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未构成伤残,可考虑全休二周,另补医疗费1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建筑安装工作。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13.52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护理费10230元(110元/天×93天)、误工费10602元(114元/天×9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8945.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60.52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医疗费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即剔除医疗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应由张某在无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损失。另查明,被告戴某乙所有的湘H6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某乙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戴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戴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戴某乙所有的湘H65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损失,被告某丙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93天计算误工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建筑安装业,对原告主张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建筑业标准114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事故处理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张某在无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损失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和其他六名受害人受伤,原告应与其他六名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某丙财险的机动车交强险。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38945.52元,由被告某丙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413.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2804.89元,由被告戴某乙赔偿4686.11元。余下损失1041.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10413.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2804.89元,共计33218.09元。二、由被告戴某乙赔偿原告薛某损失4686.11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6760.52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戴某乙2079.41元。余下损失1041.32元,由原告薛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华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10413.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2804.89元,共计33218.09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金额:33218.09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