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建波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连云港市原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11月1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7年6月4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原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同日被处以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波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港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建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4年5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赵建波采用撬开防盗窗、钻窗入室手段,进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向阳大街被害人张某体育彩票店内,窃取即开型体育彩票6本,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4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建波采用撬门入室手段,进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商务楼被害人许某老北京火锅店内,窃取联想G510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软包苏烟10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3、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建波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商业街4号被害人程某婴之初游泳馆内,窃取店内100元人民币和白色朵唯5033手机一部。4、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建波采用踹门入室手段,进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久和四期被害人耿某一烟酒鼎便利店内,窃取店内软中华香烟8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硬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软苏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赵建波及其亲属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9700元。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建波在连云港市连云区汇鸿大厦李某租住处楼下,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2015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建波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新村50-4号楼魏某租住处附近,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魏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3、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建波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新村50-4号一单元401室,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建波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徐某、程某、耿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翟某、方某、魏某、李某、孟某的证言,连价鉴(2015)110号价格鉴证结论,银行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建波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波案发后部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责令被告人赵建波退赔其他被害人损失。上诉人赵建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其没有偷电脑;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和其他人一起吸食;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建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盗窃事实中其没有偷电脑”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显示,上诉人赵建波逃离现场时双手于胸前合抱一物,该物与被害人许某所述被盗电脑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建波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和其他人一起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建波供认其通过妻子孟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操作,从魏某、李某、方某处收取毒资,代为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且与证人孟某、魏某、李某、方某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还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赵建波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赵建波案发后部分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赵建波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梅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路锦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