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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义与被告骆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义,骆世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荣义,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被告(反诉原告)骆世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胡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国义,男,1961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原告(反诉被告)李荣义与被告(反诉原告)骆世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义、被告骆世华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张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义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雇来收割机收割稻谷。途经被告骆世华责任田道路时,被其丈夫张国武阻拦,双方遂发生冲突。其右手被二人殴打致骨折。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等经济损失。潢川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综上,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身体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1.34元。被告(反诉原告)骆世华辩称,2014年10月2日,李荣义雇请的收割机过宽,路面过窄,收割机无法开进自家的稻田。李荣义认为骆世华家宅基地上的大树碍事,挡住了收割机走路,强行将骆世华家的杨树砍掉。骆世华便与李荣义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致骆世华身体及头部受伤。先后在白店卫生院、潢川县中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等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001元。整个事件都是李荣义引起的,李荣义具有主观过错行为,法院不应支持李荣义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而应判决李荣义赔偿反诉人骆世华的医疗费5439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0时许,李荣义雇请收割机到田里收割稻谷,收割机经过骆世华树地边生产通道,由于生产通道窄,收割机不能通过。李荣义要求砍树,骆世华上前阻止,李荣义用拳头殴打骆世华,打在骆世华的左耳部位,骆世华的丈夫张国武抱住李荣义,骆世华趁机用木棍殴打李荣义,李荣义右手被木棍打伤。李荣义右手被打后肿痛三天。同年10月5日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住院4天,于同年10月9日出院。骆世华受伤后入白店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基底动脉血流速度减慢,左肾小结石,椎体骨质增生。同年10月22日,骆世华又到潢川县中医院检查,结论左肾小结石,印象腰椎盘间突出彭出。2014年10月8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李荣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日,该鉴定室出具了(潢)公(法医)鉴(伤)字(2014)6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荣义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不全性骨折符合轻微伤。同年10月15日,该局鉴定室又对骆世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因骆世华左颞额部皮下出血,青紫肿胀。结论为骆世华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潢川县公安局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骆世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该局对李荣义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2014)07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荣义罚款500元。李荣义所花医疗费情况: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1551.34元。出院医嘱:1、带药回服;2、定期复查,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骆世华所花医疗费情况:行政拘留前:2014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在白店卫生院,花医疗费892.40元(门诊治疗)。行政拘留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45天。期间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共花医疗费29441.96元。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死。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意见:左侧额叶异常信号,考虑为脑挫裂伤。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头部血管动脉粥样硬华。郑大附院诊断意见:左侧额叶及左侧侧脑室前角旁低密度灶,考虑陈旧性脑梗,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周围多发细小侧支血客形成等。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骆世华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综合症,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颈椎病,焦虑症。花费2137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骆世华又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脑外伤后遗症、颈椎病。医疗费用票据未提交。2015年2月6日与4月17日在协和医院购药花1606.90元。同年3月10日在潢川县人人大药房购药500元。同年4月2日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检查花费580元。2015年4月17日,李荣义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骆世华赔偿医疗费1551.34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用70元、后期检查费600元。共59991.34元,李荣义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诉讼中,骆世华提出反诉,要求李荣义赔偿医疗费54391元、鉴定费2000元。就骆世华发病与李荣义的先前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鉴定,本院征求反诉原告骆世华的意见,骆世华同意鉴定。2015年9月18日,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65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骆世华的病状与头部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外伤除导致躯体的损伤外,尚可导致心理或情感因素的损害,亦可促使或者诱发原有潜在性疾病的发生或发展。结论为:不排除骆世华目前的临床症状与头部外伤之间存在诱因关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荣义所雇收割机因路窄无法通过须砍骆世华家的树时,应与骆世华协商一致,其未经协商,擅自砍树,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骆世华受伤,对此,李荣义应负部分责任。骆世华在李荣义被抱住后趁机用棍棒打李荣义,致李荣义右手第一掌骨折,骆世华也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李荣义所请求误工费过高,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世华在行政拘留后发病,根据鉴定报告排除了骆世华的临床症状与头部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未排除是否存在诱因关系,考虑到骆世华是被打伤住院后发病,存在诱发因素的可能,但这种因素的影响不应太大。本院综合各种因素认定,骆世华的病症与李荣义所致外伤之间存在10%的诱因关系。综上,根据李荣义、骆世华各自的请求,本院计算如下:李荣义医疗费1551.34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5402元÷365天95天=6611.48元、鉴定费70元、后期检查费600元,共计9202.82元。骆世华的赔偿分为两部分,其中在白店卫生院治疗花费892.4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53498.60元,鉴定费2000元。共55498.60元10%=5549.86元50%=277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骆世华赔偿本诉原告李荣义人身损害赔偿款9202.82元(医疗费1551.34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6611.48元、鉴定费70元、后期检查费600元)的50%即4601.42元,李荣义自己负担50%即4601.41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李荣义要求本诉被告骆世华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李荣义赔偿反诉原告骆世华人身损害赔偿款892.40元的50%即446.2元,骆世华自己负担50%即446.20元;四、反诉被告李荣义赔偿反诉原告骆世华人身损害赔偿款55498.60元10%50%=2774.93元。综上,反诉部分,李荣义赔偿骆世华446.20元+2774.93元=3221.13元。以上本诉部分、反诉部分赔偿款限骆世华、李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诉部分1300元,李荣义负担1000元,骆世华负担300元;反诉部分1160元,李荣义负担160元,骆世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