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孔祥伦与何永钧、冯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伦,何永钧,冯杞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孔祥伦。被告:何永钧。被告:冯杞友。原告孔祥伦诉被告何永钧、冯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永钧、冯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伦诉称:何永钧因做外架排栅向原告购买扣件,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何永钧共欠原告扣件款155662元。2014年年底,何永钧向原告支付支票一张(票额50000元),此票早已退票,至今没有换票付款。何永钧承诺2014年底付清扣件款,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但其却违反承诺不偿还所欠货款。何永钧与冯杞友为夫妻关系,对上述所欠货款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曾多次向何永钧追款,但其总以诸多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扣件款人民币15566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钧、冯杞友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何永钧向孔祥伦购买十字扣件12000个、转向扣件1500个、国标连接扣件1500个、螺丝1000套用于怀集悦景康城工地。上述货物总价79700元,由何永钧自行到孔祥伦处提取,且其已支付部分货款10928元给孔祥伦,但余下货款68772没有约定支付时间。2013年8月28日,何永钧向孔祥伦购买十字扣件2500个、国标连接扣件500个、扣件螺丝1000套用于怀集悦景康城工地,上述货物总价18250元,由孔祥伦送货到何永钧工地,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2013年9月2日,何永钧向孔祥伦购买十字扣件10400个、活动扣件1300个、国标连接扣件1300个用于怀集悦景康城工地,上述货物总价68640元,由孔祥伦送货到何永钧工地,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何永钧向孔祥伦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止,何永钧欠孔祥伦扣件款合计155662元。经孔祥伦催收,何永钧曾交付给孔祥伦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孔祥伦到银行要求支付时遭银行退票。另查明:孔祥伦认为其与何永钧口头约定何永钧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扣件款,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要求的违约金22000元是大约计算出来的。此外,何永钧与冯杞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孔祥伦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何永钧的身份证、送货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借报已拒绝信息通知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何永钧、冯杞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何永钧、冯杞友缺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孔祥伦与何永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并受法律保护。孔祥伦与何永钧在买卖货物的过程中,何永钧尚欠孔祥伦货款15566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孔祥伦要求何永钧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孔祥伦请求何永钧支付其22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孔祥伦认为其与何永钧口头约定何永钧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因孔祥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何永钧于2014年1月23日向孔祥伦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孔祥伦货款155662元,可以认定2014年1月23日何永钧应向孔祥伦支付货款。何永钧在出具欠条给孔祥伦时未同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孔祥伦有权要求何永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尚欠货款之日止,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孔祥伦只要求22000元,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何永钧与冯杞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本案纠纷是由于何永钧、冯杞友未能归还尚欠货款给孔祥伦所致,故孔祥伦请求何永钧、冯杞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钧、冯杞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55662元给原告孔祥伦。二、被告何永钧、冯杞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00元给原告孔祥伦,该款项与第一项尚欠货款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何永钧、冯杞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胡积民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