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黄柏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黄柏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负责人章坚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辉。被告黄柏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黄柏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8,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约定每月23日为还款日;若被告逾期未能归还透支金额,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开卡使用至今,卡内透支金额共计有26253.78元未能归还,并有利息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6253.78元、利息6414.83元(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利息按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黄柏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背面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银卡流水查询清单十三张及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并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的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二张,并在申请表上承诺自觉遵守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48,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约定每月23日为还款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自2013年3月2日起,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253.78元、利息6414.83元,合计人民币32668.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领用原告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时承诺自觉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各项规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使用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逾期不还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约规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军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253.78元,支付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6414.83元,合计人民币3266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柏军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信用卡透支款26253.78元为本、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人民陪审员 夏彭林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