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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王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姜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原告带一女儿与被告再婚。婚后发现被告劣迹斑斑,抽烟、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担当,婚前和其他女人私奔。在外经常和人打架,在家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写过保证书,但被告不思悔改,出尔反尔。原告为逃避家庭暴力��自己带女儿孤身来到德州谋生,租住在罗庄村,三个月后,被告找上门来,原告无奈之下又偷偷搬到柴油机厂宿舍,并在蛋糕厂打工。为了躲避被告,原告几年换了好几个地方,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身体也不好,现只好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原告与被告结婚十年来,分居达八年时间,打了五六年的仗,搬了七、八次家,过着担惊受怕又拮据的日子,原告为了母女人身安全,现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姜某辩称,开始我们打过仗,从2009年我写过保证书后就没有吵过,这几年我经常出去打工,所以双方见面较少,但没有分居。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原谅我,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夫有一女儿名王鑫宇,2002年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再婚前与前妻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从老家临邑县来德州市德城区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8日晚殴打原告,后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犯错。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不认可,认为虽然双方各自租房居住,但并未完全分居,有时也在一起。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已达十年的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及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忠实、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不应轻率离婚。原告虽提出离婚请求,但尚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达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