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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晓明诉被告韩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明,韩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晓明,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春,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李晓明诉被告韩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明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韩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明诉称:韩国春于2013年5月3日从其处借款人民币7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并由王建军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日还清。此款经多次催要,韩国春仅给付35000元,尚欠的43000元始终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偿还43000元借款及利息5000元。韩国春辩称:78000元借款中,60000元是本金,18000元是利息。我偿还了45000元,尚欠3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欠款人署名为“韩国春”,欠款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日,欠款金额为78000元的借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李晓明与韩国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但韩国春认为78000元借款中,有18000元是利息,并提供担保人王建军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的观点,本庭认为,韩国春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王建军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对韩国春主张的78000元借款中,60000元本金、18000元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韩国春同时认为其已经偿还了45000元,尚欠3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李晓明并不认可韩国春的说法,故本庭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李晓明主张韩国春尚欠借款43000元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韩国春从李晓明处借款,尚欠43000元早已逾期,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长期拖欠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既是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李晓明主张要求韩国春给付逾期之后的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韩国春向李晓明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李晓明欠款43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