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38-1号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团结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强,新疆奎屯垦区团结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高泉镇(绿源酱厂旁)。法定代表人张立志,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三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垦番茄制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垦番茄制品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4年4月,被告新垦番茄制品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三利公司(作为乙方)、第七师一二四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建厂部分工程,工程造价暂定800万元,工程建设地点在第七师一二四团。该协议书还就工程施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三利公司提交的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制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制件,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三项明确载明,工程建设地点在第七师一二四团,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第七师一二四团新垦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