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国玉、韩永安、汤小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天华典当有限公司,马国玉,韩永安,汤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华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业,江苏天华典当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国玉,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生。被执行人韩永安,女,汉族,1936年11月29日生。被执行人汤小红,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生。江苏天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与马国玉、韩永安、汤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建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被告马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华公司归还借款486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马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华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马国玉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天华公司有权以被告马国玉、韩永安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本市五福巷13号X幢404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马国玉、韩永安,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白转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白国用(2006)第1243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白字第2690**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韩永安、汤小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马国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马国玉、韩永安、汤小红连带共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马国玉、汤小红现去向不明,无法查找下落。通过法院司法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马国玉、韩永安、汤小红银行存款均不足清偿债务。另查明,申请人天华公司享有抵押权的马国玉、韩永安名下本市五福巷13号X幢404室房产现由马国玉母亲韩永安带马国玉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因本院在另案中已处置了马国玉、汤小红名下其他房产用于偿还债务,故本市五福巷13号X幢404室房产现成为马国玉、韩永安唯一实际居住房,不宜强制迁让。因本案执行期限已过六个月,经本院向天华公司释明,该公司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抵押房产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建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铁勋执 行 员 彭鸣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