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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7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文雯、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文雯雯,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16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清,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文雯雯,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文雯。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文雯、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廖志强,被告文雯及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建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文雯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每笔借款的利率及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低于8.4%。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文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文雯以其所有的位于锦江区锦东路399号1栋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合同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0156.0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计算);二、被告文雯支付律师费163213元(8%计算);三、被告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文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文雯所有的位于锦江区锦东路399号1栋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雯、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确认贷款本金为2000000元;2、对律师费不发表意见;3、对原告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的同时主张违约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4、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债务担保,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7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文雯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文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期限为12个月的额度贷款2000000元,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3、为实现债权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4、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二)同日,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文雯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文雯提供自己位于锦江区锦东路399号1栋1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未办理登记,同时文雯还提供《质押清单》(金额为200000元)。该担保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文雯发放了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文雯与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及《质押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文雯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文雯、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文雯发放贷款20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文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文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用票据163213元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文雯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为文雯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文雯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房屋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文雯虽然提供了房屋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0156.01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文雯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63213元;三、若被告文雯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雯负担,被告成都尊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