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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罪犯赵明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2559号罪犯赵明强,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明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于200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4月、2013年7月两次共获本院裁定减刑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明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