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助力车,沿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庞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高某、马某1、马某2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移动了现场。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1、马某2无责任。经鉴定,高某之损伤程度构成一个重伤二级、两个轻伤二级、一个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助力车,沿西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庞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高某及助力三轮车乘车人马某1、马某2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移动了现场。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高某之损伤程度构成一个重伤二级、两个轻伤二级、一个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辛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自动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辛集市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马某1、马某2、武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乔喜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