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与丁凤娟、沈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丁凤娟,沈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向志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被告丁凤娟,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沈方明,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诉被告丁凤娟、沈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凤娟、沈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丁凤娟因购房之需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96万元商业贷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30日止,借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丁凤娟所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以抵押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签订时,为被告丁凤娟、沈方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即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放款,但被告丁凤娟从2013年11月20日起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依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八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以提前收回所有剩余欠款本息。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被告沈方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凤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3,872.71元、利息77,502.85元、逾期利息3,951.11元,(暂统计至2015年10月14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丁凤娟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凤娟继续清偿;3、被告沈方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凤娟、沈方明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放款情况;证据3、欠款信息、明细,证明逾期情况;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情况;证据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丁凤娟、沈方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凤娟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丁凤娟指定的账户,被告丁凤娟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丁凤娟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沈方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凤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丁凤娟、沈方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娟、沈方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借款本金1,783,872.71元;二、被告丁凤娟、沈方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77,502.85元、逾期利息3,951.11元;三、被告丁凤娟、沈方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丁凤娟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丁凤娟、沈方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支行可以与被告丁凤娟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复式)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凤娟、沈方明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21,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94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丁凤娟、沈方明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