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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业才与肖文强、呙娣相邻关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朱业才。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强,务工。被告:呙娣(系肖文强之妻),务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国柱,务工。原告朱业才诉被告肖文强、呙娣相邻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权、肖国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业才诉称:原告是公安县南平镇湘鄂大道141号、143号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3月,被告肖文强、呙娣紧邻原告房屋修建一栋楼房。4月初,被告肖文强、呙娣的房屋修建到第二层时,造成原告房屋多出开裂,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双方协商由二被告负责维修,并预付2万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后双方经新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二被告房屋修建完工后,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加固维修还原。二被告房屋修建好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不予答复。2015年5月经公安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因二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间距过小,自身沉降产生应力附加至原告地基基础上,造成原告房屋基础产生新的差异沉降,导致原告房屋严重裂缝,需加固维修。2015年7月2日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损坏的房屋损失价格为118942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18942元及维修时搬家费用5000元。原告朱业才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旨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旨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房产证,旨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产权人;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旨证明原、被告就房屋损坏形成处理意见;证据五,房屋安全鉴定书,旨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因被告新建房屋导致;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旨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修复费用为118942元;证据七,证人证言,旨证明141号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李昌波,所有权人为原告朱业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中被告“原计划修建房屋四层”现在只修了两层,且协议第三款载明“如肖文强今后房屋加层造成房屋损失”,现在没有加层所以不应赔偿。证据五、六,鉴定单位无合法资质,且鉴定系针对141号房屋作出与本案的143号房屋无关联性。被告肖文强、呙娣辩称:南平镇湘鄂大道141号房屋所受损失与本案原告无关。达成的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即被告所有房屋加层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就赔偿,现被告所有房屋未加层故不应赔偿。原告提供鉴定书存有瑕疵,鉴定书主体与诉讼的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肖文强、呙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旨证明南平镇湘鄂大道141号房屋产权人系李昌波,且已与李昌波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二,收条,旨证明李昌波收到被告的赔偿款项,协议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朱业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协议不能证明李昌波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证据二原告方认可收到二被告给付的20000元,可在本案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1992年原告在公安县南平镇湘鄂大道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间,每间宽度为3.5米,总宽度17.5米,后街道编排门牌号码时将东起第一间门店编为南平镇湘鄂大道141号,东起第二至第四间门店编为南平镇湘鄂大道143号。现141号房屋由案外人李昌波居住,李昌波系原告朱业才侄女婿。2014年3月,二被告肖文强、呙娣夫妇紧邻原告东边141号房屋修建房屋,建房过程中对原告朱业才房屋造成损坏,后二被告给付案外人李昌波人民币20000元作为损害房屋维修保证金,对此原告朱业才予以认可。二被告房屋竣工后,原告朱业才房屋受损程度继续扩大。2015年6月25日,公安县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2015)第064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认为造成原告朱业才房屋受损的原因是:二被告新建房屋与原告朱业才房屋间距过小,自身沉降产生应力附加至原告地基基础上,造成原告房屋基础产生新的差异沉降,导致原告房屋严重裂缝。2015年7月2日,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公价鉴字(2015)0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朱业才受损房屋的损失价值为1189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业才房屋受损,经公安县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是因二被告肖文强、呙娣新建房屋造成,故原告朱业才有依法向侵权人肖文强、呙娣获得赔偿的权利。二被告给付的房屋维修保证金20000元可在赔偿中予以抵扣。二被告虽对房屋安全鉴定书及损失价格鉴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二份鉴定书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公安县房鉴字(2015第064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公价鉴字(2015)04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款“肖文强原计划修建房屋四层,改为两层(一楼一底)”是协议约定的内容,而非协议履行的条件,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业才所诉房屋维修时搬家、住宿费用5000元,因尚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强、呙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朱业才人民币共989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业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肖文强、呙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告上诉待定中审判员  吕淑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巍 来源:百度“”